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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盈与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马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盈,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马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王盈,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全,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红忠、纪玉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丛贵,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马超,男,1989年3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晓东,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盈与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马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盈、被告西宁公交公司代理人王海洪、芦红忠、被告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代理人祁丛贵、被告马超、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代理人王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盈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西宁公交公司的司机纪XX驾驶青AXXX**号专线2路车,沿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都大街交叉路口处,在等候信号灯时开启车门,原告下车时被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青AXXX**号小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警青海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27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本人伤情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此次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纪XX负全责,当事人马超、王盈无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818元,其中复查费34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3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1200、住院费4200元、交通费5500元、误工费297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其余被告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由我公司承保车辆青AXX**致伤,原告诉求并不符合交强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宁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就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应当具有一定的预判性,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超辩称,前期原告受伤时已支付6000元的医疗费,且涉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方愿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被告西宁公交公司的司机纪XX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马超、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西宁公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2、武警青海总队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志、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证、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至武警青海总队医院治疗,接受手术,住院27天的事实。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复查费340元的事实。被告西宁公交公司、被告马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并未显示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7日,其出院医嘱写明:“建休一个月,定期复查腹部B超,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的该份发票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可以推定为复查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证明及工资条;欲证明原告父亲王某某在原告受伤住院后进行护理,其月平均工资为4650元,每日工资为213元,共计产生护理费112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并未显示原告父亲所在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无法证明该用人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且工资条上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单、火车票、客车票;欲证明原告父亲王某某、母亲米某某、未婚妻张某某因原告发生事故,前来探望产生相关交通费55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其他被告对原告未婚妻张某某产生的火车票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意外受伤,被紧急送往医院,事发突然,其家人在情急之下乘坐飞机前来看望符合情理,对其合理费用应予支持。6、住宿费票据;欲证明王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父亲王某某、未婚妻张某某在护理期间产生住宿费共计42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其他被告对50元定额发票的表现形式和某某假日宾馆面额为4160元的住宿费发票产生的合理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0元的青海省通用定额发票上并未显示该票据的来源及形成时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西宁市城东某某假日宾馆面额为4160元的住宿费发票,因该发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符,且原告家属在外地,此项费用的发生存在其合理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7、新疆XX**煤矿工资表、陕西XXX**公司工资表、青海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业务传票;欲证明原告误工费应当为297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采信。8、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840元的事实。除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外,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马超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武警医院的预交费凭证,欲证明被告马超前期垫付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马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欲证明无责险的赔付限额;原告认为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作为保险规则的一部分,具有公知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西宁公交公司的司机纪XX驾驶青AXXX**号专线2路车,在终点站下完乘客后,沿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都大街交叉路口处,在等候信号灯时才发现原告并未下车,便开启车门让原告下车,原告下车时与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青AXXX**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警青海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27天。出院后,医院建休一个月,建休期间,产生复查费340.6元。原告伤情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此次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西宁市公交公司司机纪XX负全责,当事人马超、王盈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西宁公交公司在太平保险青海分公司为青AX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马超为AXXXXX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前期因住院花费的医疗费40000元,由被告西宁公交公司垫付34000元,由被告马超垫付6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是否合理;2、被告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及计算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34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身份信息为农村户口,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案件发生地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城市务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为:2014年青海省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8.54元/年×20年×10%=38997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父亲由于护理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青海省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2327元÷22天×27天=2855.87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中的4160元,其支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前往医院看望符合情理,但支出应当合理,故对原告父亲王某某的交通费用共计2340元、原告未婚妻张某某产生的交通费374.5元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间应当为住院的27天和建休的1个月,共计57天,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2014年青海省矿物开采人员月平均工资4107元÷22天×57天=10640.87元;鉴定费84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2388.24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本院认为,雇员因从事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认定结论,被告西宁市公交公司司机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超、原告王盈无事故责任,故西宁公交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马超作为直接侵权人,虽无过错,但其驾驶行为系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马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作为被告马超驾驶的青AXXX**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引起交强险赔付责任的条件为: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西宁公交公司的司机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等候信号灯时开启车门上下乘客,导致原告在下车时被被告马超驾驶的青AXX**号小客车致伤,且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王盈已下车,其身份应当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不属于其承保车辆的第三者,该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有悖法理,不予采信。三、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划分的规定,交通参与者的过错程度是其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基础,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以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因此,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按被告马超所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0元、伤残赔偿金3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855.87元、住宿费4160元,交通费2714.5元、误工费10640.87元,共计61548.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其中90%的赔偿责任,即55393.42元;剩余6154.83,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被告马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盈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840元由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西宁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由原告王盈承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华忠代理审判员  韩梅君人民陪审员  戴述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额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险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