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执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有江与被执行人金天光之间旅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有江,金天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1558号申请执行人宋有江,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金天光,男,1969年8月22日生,朝鲜族.申请执行人宋有江与被执行人金天光之间旅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宋有江依据延吉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延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标的额为547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宋有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金天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亦未能查出被执行人金天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宋有江同意本案本次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金天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车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侯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