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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执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有江与被执行人金天光之间旅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有江,金天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1558号申请执行人宋有江,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金天光,男,1969年8月22日生,朝鲜族.申请执行人宋有江与被执行人金天光之间旅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宋有江依据延吉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延民初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标的额为547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宋有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金天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亦未能查出被执行人金天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宋有江同意本案本次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金天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车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侯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