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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刀兴明与被告罗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刀兴明,男,傣族,农村居民。被告罗建平,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刀兴明与被告罗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刀兴明诉称,2013年,被告罗建平承建仁和区啊喇乡现代农业开发项目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河沙,后经结算,罗建平尚欠原告河沙款417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河沙款4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罗建平欠原告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建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刀兴明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年初,被告罗建平承建仁和区啊喇乡现代农业开发项目工程,同年3月许,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河沙,同年6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罗建平欠刀兴明拉沙款41700元。大写:肆万壹仟柒佰元整。”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刀兴明与被告罗建平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材料,而被告未支付材料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刀兴明材料款41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罗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毕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