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明媛与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媛,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媛委托代理人:王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侃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懿,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明媛与原审被告鞍山港龙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张明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滢,被上诉人港龙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媛一审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969号A馆2层2街42号(产籍号为2-60-9-1528)的商铺一处,面积14.9平方米,总价款123,748元。首付63,748元,剩余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工作变动审查未通过,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房款,被告不予退款,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首付款63,748元。被告港龙置业一审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969号A馆2层2街42号(产籍号为2-60-9-1528)的商铺一处,面积14.9平方米,总价款123,748元。首付63,748元,剩余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63,748元,在办理商业贷款过程中,因原告工作变动,银行未提供原告的商业贷款,现原告亦无法支付剩余房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同意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理由是银行未批准其商业贷款,原告亦无法支付剩余房款,即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在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解除。原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明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张明媛承担。张明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63,748元。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产系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建设大道969号商铺一处,面积14.9平方米,总价款123,748元。首付63,748元,其余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但因上诉人工作变动,贷款审查未予通过,现上诉人无力承担其余房款,故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首先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民事行为奉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对于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当然享有相同的权利,虽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买房的解除权,但上诉人依然享有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关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皆有的解除权利,说明不仅守约方有解除权,违约方同样享有解除权。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也有明确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到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现上诉人因丧失原工作职位不能办理贷款而无力支付其余房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若不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对双方而言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方无法获得房产,卖方无法收到其余房款。判决不予解除,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交易的完成。港龙置业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张明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张明媛应当按照约定向港龙置业支付剩余房款60,000元,在港龙置业并未违约的情况下,张明媛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港龙置业向其返还已付房款63,748元。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明媛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改判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63,748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上诉人张明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洁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