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四川省蓬溪县人。曾因故意杀人,2008年5月12日被四川省公安厅决定收容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武引后街暴雪网吧内,趁刘某某(女,16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600元,予以耗用。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平政八队,采用撞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沈某某(男,22岁,本案被害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平政八队B区12幢3楼的家中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54元;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8元。案发后,追回赃物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退还被害人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截图、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送货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及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邓开元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