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竹兰与被告江苏有为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竹兰,江苏有为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付竹兰,女,1978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有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观山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万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开龙,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竹兰与被告江苏有为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竹兰、被告江苏有为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竹兰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在该公司四分厂从事印刷撕口及叠角工种。2014年8月份离开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曾向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但未得到解决,后又向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未被受理,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12400元;2、被告赔偿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了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江苏有为塑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2014年2月1日到本单位工作,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不签劳动合同和不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在工资中已一并给予了补偿。原告系本人自己离职,并未向被告提书面辞职申请,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双方是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离岗,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在权利被侵害60日内向法院起诉,故原告之诉也超过了法定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8月离开被告单位。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溧水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建议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尔后原告向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诉请事项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提供原告考勤、参加工作时间、工资发放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被告口头辞退原告,被告提出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就原告自动离职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亦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出原告超出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不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此诉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十个月双倍工资款计1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有为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款计12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江苏有为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傅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