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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达远与被告张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远,张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517号原告王达远,女,1924年2月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胡启维(王达远之子),男,195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张世林,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泸县奇峰镇。原告王达远与被告张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启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4日内归还,至今已超过口头约定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因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四日内归还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林欠原告王达远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范玉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