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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沪CBXX**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水产路永清路路口东侧约30米处时,自己不慎摔倒,并与路人发生纠纷,后经路人报警后被警察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2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时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车辆查询信息、《工作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理交通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