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官道李开一个饭店,生意还可以,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打骂,严重伤害了尚未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被告摔东西,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此外被告还有外遇,原、被告2014年12月初发生纠纷后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间吵架很正常,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8日生育女孩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星期二和星期四被告借女儿回去吃午饭),原、被告处本院勘验的个人物品外均在对方处无个人财产。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大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以及被告近年来经常喝酒后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在离婚问题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刘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培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共同经营一个饭店,生意也不错,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应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共同创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朋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