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4)华法刑初字第211号,被告人卢某某、唐某某、蒋某某,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唐某甲,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绰号“一斗”,男,1989年11月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绰号“大挨”,男,1976年4月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绰号“老幺,一把手”,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27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唐某甲、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窜到沱江镇腊树脚村张某甲家,撬门入室盗走谢某甲停放在房间内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28元。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唐某甲窜到XX殡仪馆二楼馆长办公室,卢某某强行拧开门锁入内,二人盗走办公室桌上一台电脑显示器和主机,卢某某卖后用完。过了几天,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唐某甲到沱江镇柚子示范场,爬围墙入内,盗走欧某甲一辆红色普通款男式摩托车,撬开铁门链子锁,骑至道县祥霖铺卖得400元后二人挥霍完。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唐某甲窜至沱江镇同丰粮油公司,将邹某甲停放在厂办公楼一楼大堂过道的一辆红色韩铃牌助力车盗走,二人卖得300元用完。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2680元。2013年5、6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唐某甲窜至沱江镇晟瑞电子厂一楼女生宿舍,卢某某见打开的窗户旁纸盒上放有衣服,企图伸手进去盗窃时,被邓某甲发现,喊“有蛮子”,同室二名女的惊醒,卢某某威胁说:“你们不要喊,喊我就拿刀砍死你们。”几人害怕逃离,卢某某边说边从纸盒里拿出了900元现金后与唐某甲离开。其中400元二人挥霍完,500元被卢某某赌博输掉。2013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唐某甲窜至沱江镇烟草站,由唐某甲望风,卢某某撬开仓库锁,盗出一台黑色联想启天M7160电脑,卢卖得400元后用完。2014年9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唐某甲窜至XX殡仪馆大门值班室,卢某某踢开门后,唐某甲入室盗走一台长虹手机和一台电信天翼手机。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唐某甲窜至沱江镇柚子示范场,爬围墙入内,撬开欧某甲家房屋后门锁,盗走一双运动鞋。9月25日二人以同样方式盗走欧某甲家一个电瓶、一台红色联想手机等物,后将电瓶、手机共卖得90元。过了几天,二人再次撬开欧某甲家门锁,盗走6个高压锅,卖得50元后二人用完。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唐某甲到沱江镇百家尾村张某甲家强行推开木门入室,偷走120多元零钱、5包白沙烟、一台看戏机播放器(价值160元)、米46斤(价值101元)。第二天上午,二人再次入内偷走板栗、铁锅等物。2014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与唐某甲在沱江镇白泉村百合亭砖厂,由卢某某望风,唐某甲到宿舍内偷走1000元现金及皮衣等物,后二人将钱用完。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唐某甲再次到沱江镇百家尾村张某甲家偷窃时被发现,唐某甲被抓获,卢某某逃至桥头铺镇茅坪铺村八角山园林宿舍,强行推断铝合金窗锁入内盗走李某乙的一辆红色速卡迪牌男式摩托车。后与蒋某甲卖得300元用完。经价值认定中心鉴定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10元。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甲向卢某某提出到其本村蒋某乙家偷东西,随后二人到蒋某乙家扯脱挂锁入室,卢某某从米缸内袋子装的衣服中偷出65元,蒋某甲从放在水泥砖洞中的电筒里偷出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多次共同盗窃,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蒋某甲与卢某某共同作案一次,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且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卢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是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但认为在晟瑞电子厂那起犯罪,自己的行为系盗窃,不是抢劫。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蒋某甲有如下犯罪事实:一、抢劫罪2013年5、6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经济开发区晟瑞电子厂一楼女员工宿舍,由被告人唐某甲望风,被告人卢某某见打开的窗户旁纸盒上放有衣服,企图伸手进去盗窃时,被邓某甲发现,喊“有蛮子”,同室二名女的惊醒,被告人卢某某威胁说:“你们不要喊,喊我就拿刀砍死你们。”邓某甲等人因害怕被小偷认出后会对自己不利,就没有立即报警,便跑到楼上去找厂经理。被告人卢某某边说边从纸盒里拿出了900元现金后离开。其中400元二人挥霍完,500元被卢某某赌博输掉。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3年5、6月的一天晚上,她和二个室友在晟瑞电子厂一楼宿舍睡到晚上12点左右,她感觉外面有人就喊了一声:“谁!”。后那人好像离开了,大概过了10来分钟,她感觉又有人来了,在窗外弄出的动静越来越大,她就跟室友商量打算报警,那人就对她们说:“你们报警的话,我就把窗户撬开,到时杀掉你们。”她们听到这话后害怕,于是她和另外二个室友一起上楼找经理,后来发现那个小偷离开了,同时,她放在窗户旁边的一条裤子口袋里的900余元现金被盗了。在接下来的半个多月,她在宿舍一直睡不着,之后就辞职了。被盗的现金是9张100元的,还有几十元零钱,是她当天下午在工行自动取款机里面取出来的。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5、6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他老婆邓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她在晟瑞电子厂宿舍睡觉,将一条装有900元现金的裤子放在窗户边,被一个陌生男子伸手拿出窗外,将900元现金搜走,又威胁邓某甲说,如果报警就要杀死她。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她是晟瑞电子厂人事部经理。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她所在的厂一楼宿舍有一员工邓某甲被盗了八、九百元,邓某甲当时发现了小偷,但被小偷吓住了。到9月的时候,邓某甲辞职回耒阳老家去了。4.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卢某某在晟瑞电子厂指认了作案现场。5.现场指认笔录。主要内容是,被告人卢某某指认自己在晟瑞电子厂一楼宿舍盗窃了900元钱。6.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当时是晚上十一点多钟,他和唐某甲一起到了XX经开区晟瑞电子厂内房屋楼宿舍旁,当时唐某甲在周围找可以盗窃的财物,他就自己一个人到了一楼宿舍的窗户旁边,因为窗户是打开着的,房屋里面亮着灯的,有几个女生在睡觉,他看见里面窗户旁边纸盒子上面放着衣服,他就伸手进纸盒子里面摸,看是否有财物。这时就有一个女生发现他在偷东西,就喊:“有蛮子!”他听了后,就对她们说:“你们不要喊,喊我就拿刀砍死你们!”这几个女生听了他说要拿刀砍死她们,就马上起床跑出去房间了,他这时正好在纸盒子里面摸到了那900元现金,于是他就马上拿着钱离开了。他离开的时候,唐某甲已经离开电子厂了的。7.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他和卢某某两个人一起到了XX火车站后面的同丰米业旁边的晟瑞电子厂,在该厂的一间宿舍楼下,卢某某喊他在旁边望风。他看见卢某某用手伸到一间房屋的窗户里面,偷了放在房间窗户旁边的一些钱,当时他站在旁边,卢某某偷了钱后,他看见卢某某拿着偷来的一百一百面值的钞票放进了口袋里面,但是具体多少钱他不知道,卢某某也没有跟他说,这些钱没有分给他。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二、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蒋某甲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腊树脚村、百家尾村、柚子示范场等地多次入室盗窃,盗得摩托车、现金、手机、电脑显示器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腊树脚村张某甲家,采取撬门的方式盗走谢某甲停放在房间内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25T-11A型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码湘M5W5**。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28元。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在XX瑶族自治县殡仪馆二楼,被告人卢某某强行拧开馆长办公室门锁,并入内盗走一台放在桌上的电脑显示器,还将一台主机的线拨掉,叫被告人唐某甲将主机偷走。二人盗得上述物品翻出围墙后,发现是监控主机便仍掉了。后被告人卢某某将电脑显示器卖掉后,将钱一个人用完。3.在XX瑶族自治县殡仪馆二楼盗窃后过了几天,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在沱江镇柚子示范场,采取爬围墙入内的方式,被告人卢某某剪线将摩托车打着火并用钢筋将铁门锁链撬开,被告人唐某甲在旁边望风。二人将欧某甲一辆红色普通款男式摩托车盗出并骑至道县祥霖铺卖得400元后二人挥霍完。4.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在沱江镇同丰粮油公司,由被告人唐某甲将邹某甲停放在厂办公楼一楼大堂过道的一辆红色韩铃牌TDH00IZ型助力车推出,被告人卢某某将电源线剪掉并打着火后离开,二人将该车卖得300元后用完。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80元。5.2013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在沱江镇烟草站,由被告人唐某甲望风,被告人卢某某撬开仓库锁,盗出一台黑色联想启天M7160电脑,后被告人卢某某将电脑卖得400元自己用完。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500元。6.2014年9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在XX瑶族自治县殡仪馆大门值班室,被告人唐某甲拿木板没有撬开门,被告人卢某某用脚踢开门后,被告人唐某甲入内盗走一台长虹手机和一台电信天翼手机。7.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在沱江镇柚子示范场,采取爬围墙的方式进入院内,并撬开欧某甲家房屋后门锁,盗走一双运动鞋。8.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以同样方式盗走欧某甲家一个电瓶、一台红色联想手机等物,后将电瓶、手机共卖得90元。9.在欧某甲家盗窃得手后过了几天,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再次撬开欧某甲家门锁,盗走6个高压锅,卖得50元后二人用完。10.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在沱江镇百家尾村张某甲家,被告人卢某某强行推开木门后,二人进入房内到处翻,被告人唐某甲翻到了120元钱拿给了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还偷了5包白沙烟、被告人唐某甲偷了一台看戏机播放器。被告人卢某某见屋内没什么东西可以偷了,二人便偷了大米46斤。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看戏机价值160元、46斤大米价值101元。11.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再次强行推开后门进入张某甲家偷走板栗、铁锅等物。12.2014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在沱江镇白泉村百合亭砖厂煮板栗吃,见旁边的房屋门没有关,便由被告人卢某某望风,被告人唐某甲到房屋内偷走朱文1000元现金及袜子等物,后二人将钱用完。13.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再次到沱江镇百家尾村张某甲家偷窃时被发现,被告人唐某甲被抓获。被告人卢某某逃至桥头铺镇茅坪铺村八角山园林宿舍,强行推断铝合金窗锁入内盗走李某乙的一辆红色速卡迪牌SK125-4B型男式摩托车,车牌号码湘M59U**。后与被告人蒋某甲卖得300元二人用完。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10元。14.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甲向被告人卢某某提出到其本村蒋某乙家偷东西,随后二人到蒋某乙家,被告人蒋某甲扯脱挂锁二人进入室内翻东西,被告人卢某某从米缸内袋子装的衣服中偷出65元,被告人蒋某甲拿过来后分了11天给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蒋某甲从放在水泥砖洞中的旧电筒里偷出2000元,其打牌时输掉了。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蒋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甲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3年7月1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3年8月1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27日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监室放风场伙同他人对新入监人员黄艳辉进行殴打,目前鉴定为轻微伤。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以被告人蒋某甲在押期间表现较差,不服从管理,并伙同他人殴打新入监人员为由,建议本院对其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摩托车交易协议书、行驶证、购车发票,蒋结润书写的证明,韩铃助力车合格证,永州市烟草公司XX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乙的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江公(城)决字(2013)第0583号、07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蒋某甲从重处罚的建议、调查笔录及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江)公(法)鉴(伤鉴)字(2014)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2)华法刑初字第57号、21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89)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永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熊某甲、黎某某、文某某、赵某某、张某甲、蒋某甲、毛某某、蒋某乙、杨某甲、刘某甲,李某某、蒋某丙、蒋茉丁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谢某甲、朱某某、周某某、邓某甲、欧某甲、李某乙、邹某甲、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2014)4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唐某甲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00余元,被告人卢某某、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20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发生在沱江镇经济开发区晟瑞电子厂女生宿舍的这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承认自己对她们说了“你们不要喊,喊我就拿刀砍死你们。”而认为其行为系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卢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他人发现,使用恐吓的语言,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迫使被害人离开现场,即是威胁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在望风,且二人仅在盗窃犯罪范围内系共谋,对被告人卢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临时决定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唐某甲并不知情,该行为应属实行过限,不能认定符合被告人唐某甲的意志,因此,该起犯罪对被告人唐某甲宜以盗窃犯罪进行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1、3、5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12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14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其余8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根据法律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唐某甲、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还如实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在因盗窃犯罪被羁押期间,不服从管理,殴打他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三、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盘江玲代理审判员 李豆豆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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