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薛丙汉诉天镇县人民政府、天镇县环保局、天镇县水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丙汉,天镇县人民政府,天镇县环保局,天镇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晋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丙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镇县玉泉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川楠,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武,天镇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马军,天镇县司法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镇县环保局,住所地天镇县西门外。法定代表人薛有智,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镇县水务局,住所地天镇县玉泉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白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俊斌,天镇县水务局干部。上诉人薛丙汉因天镇县人民政府、天镇县环保局、天镇县水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丙汉,被上诉人天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武、马军,被上诉人天镇县环保局的法定代表人薛有智,被上诉人天镇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石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天镇县逯家湾镇朱家沟村村民袁增富向山西省委、省政府信访局、大同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反映,有大量有毒液体被倒入该村人畜饮用水源处,给村民健康造成危害。天镇县环保局于2006年5月23日、2006年5月29日、2006年6月13日三次在天镇县朱家沟村取水样并委托大同市环境监测站进行化验,化验结果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三类标准。2006年7月4日省委、省政府信访局致函大同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村民反映的污染事件。2006年7月21日大同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致函天镇县人民政府交办调查处理该事件。天镇县人民政府接到信函后,安排部署开展调查,2006年8月18日天镇县信访局将调查报告上报于大同市信访局。调查结果为:天镇县朱家沟村不存在产生污染物的企业和设施,污染系外地运来偷排导致,但对当地水质未产生大的影响,仍符合饮用水标准。2014年1月17日,天镇县林业局到天镇县逯家湾镇朱家沟村南污水点周围,对树木死亡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是:树种为20年左右树龄的杏树,主体存活较好,有20余株因管理不善病虫害致死亡。2014年1月17日,大同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大同市环境监测站对天镇县逯家湾镇朱家沟村南泉水及引入村内供村民饮水的取水点水取样监测,结果水质符合标准。原判认为,薛丙汉起诉三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其因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事实。天镇县人民政府、天镇县环保局提供的大同市环境监测站的四份监测报告和天镇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逯家湾镇朱家沟村一选矿企业环境污染致树死亡的实地调查说明》均证实在村民反映污染事件存在后,经对当地的水质监测,水质符合饮用水标准以及部分树木死亡是病虫害所致的事实。因此,薛丙汉关于环境污染致其农作物及经济林损失287万元并要求三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薛丙汉的诉讼请求。薛丙汉上诉称,2004年,有人将大量有毒液体倒入天镇县逯家湾镇朱家沟村附近河道,导致地下水严重污染。天镇县人民政府、天镇县环保局以及天镇县水务局未履行查处职责,致使上诉人的经济林和成材农作物等损失达287万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天镇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提供的四组证据证明了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倾倒物不构成污染,而且答辩人并未实施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天镇县环保局答辩称,答辩人已经对上诉人反映的事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履行了相关职责,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天镇县水务局答辩称,上诉人反映的事件的查处不属于答辩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且答辩人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天镇县人民政府、天镇县环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大同市环境监测站报告三份,证明2006年5月23日、2006年5月29日、2006年6月13日天镇县环保局曾委托大同市环境监测站三次抽样检测朱家沟河道表面水,结果均符合方法标准,无异常情况。第二组证据:大同市信访局《关于交办袁增富反映问题的函》、天镇县信访局《关于天镇县朱家沟村环境污染事件调查处理的结案报告》;证明天镇县朱家沟村不存在产生污染物的企业和设施。第三组证据:天镇县林业局《关于逯家湾镇朱家沟村一选矿企业环境污染致树死亡的实地调查说明》;证明逯家湾镇朱家沟村周围杏树主体存活较好,有20株因管理不善病虫害致死亡,并非环境污染致树死亡。第四组证据:大同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天镇县逯家湾镇朱家沟村地下水监测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17日大同市环保局委托大同市环境监测站对朱家沟村南300米处泉水及引入村内供村民饮用水进行监测,结果均符合标准。天镇县水务局、薛丙汉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案移交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天镇县人民政府、天镇县环保局收到相关部门交办群众反映的水污染事件后,已就该事件进行了多次调查,调查结果表明上诉人所在区域的河道表面水、地下饮用水符合标准。薛丙汉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薛丙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三部分损失中,关于其主张土地受污染的直接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故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其主张地上农作物长期收益的预期利益以及其八年的上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原判认为薛丙汉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判决驳回薛丙汉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上诉人薛丙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全敬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