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龚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龚某某,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陈某某,男。原告龚某某,女,系原告陈某某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章云,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肖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龚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云,被告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夏某某驾驶湘HM29**号小型车沿S308线从马路镇向奎溪镇方向行驶,行至马路镇七仙村一路口左转弯出道路时,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搭乘原告龚某某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撞向小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龚某某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52天、11天。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安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仅没有戴头盔,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保持车距,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某某占道行驶,妨碍原告正常行驶,存在严重违法,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4837.11元、护理费159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营养费132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9723.0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5651.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某某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已垫付原告20000元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应予抵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4、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本及病情证明,拟证明两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5、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益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情况;6、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陈某某、龚某某医疗费损失情况;7、安化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陈某某、龚某某用药情况;8、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的鉴定费损失;9、武陵区德源医疗器械销售部于2014年4月20日开具的销售出库单,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摩托车损失发票,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车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6号证据中原告陈某某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只能计算165天;对第9号证据的残疾器具费用需提供正式发票(后已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均质证无异议);对第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双方对摩托车定损为1200元,故只认可1200元的车损。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和被告夏某某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原告提交的第1-10号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夏某某驾驶湘HM29**号小型轿车沿S308线从马路镇向奎溪镇方向行驶,行至马路镇七仙村一路口左转弯出道路时,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搭乘原告龚某某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撞向其小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陈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轻便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龚某某乘坐普通轻便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某某、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52天、11天。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益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估计后期治疗及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为12000元左右;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240日;一人护理期限为150日;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90日,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另查明,被告夏某某的湘HM2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2135.67元,其中:医疗费损失59138.82元:1、医药费44257.82元(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42519.38元+门诊费用173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住院52天);3、营养费1321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887元÷365天×90天(依鉴定)×60%,依原告诉求1321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伤残费51096.85元:1、误工费15413.26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23441元÷365天×240天(依鉴定)];2、护理费14639.59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365天×150天(依鉴定)];3、残疾赔偿金16744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20年×10%);4、交通费500元(酌定);5、残疾器具辅助费1800元(依票据);6、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鉴定费700元(依发票);四、车损1200元(定损)。确认原告龚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993.69元:一、医疗费损失3113.68元:1、医药费2783.68元(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310.08元+门诊费用4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住院11天);二、伤残赔偿费1880.01元,其中包含:1、误工费706.44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23441元÷365天×11天(依鉴定)];2、护理费1073.57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365天×11天(依鉴定)];3、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129.36元[医药费62252.5元(原告陈某某59138.82元+原告龚某某3113.68元)+伤残赔偿费52976.86元(原告陈某某51096.85元+原告龚某某1880.01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200元],其中被告夏某某已垫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合法,原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原告主张原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即按照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负本次事故各50%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夏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夏某某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综上,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4176.8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52976.86元+车损12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6476.25元[(医疗费62252.5元-10000元+鉴定费700元)×50%];三、上述两项共计90653.1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及被告夏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0653.11元,返还被告夏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四、原告其余损失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龚某某经济损失64176.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龚某某经济损失26476.25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及被告夏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龚某某60653.11元,支付被告夏某某20000元(原告陈某某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被告夏某某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陈某某、龚某某负担2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袁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得让予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