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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文德诉铜仁市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德,铜仁市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碧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王文德,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万山区。被告铜仁市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厚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文德诉被告铜仁市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570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王文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继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