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李士君诉咸纪本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君,咸纪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363号原告:李士君,男,58岁。委托代理人:吕文江,男,65岁。被告:咸纪本,男,46岁。原告李士君诉被告咸纪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江、被告咸纪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君诉称:2014年10月24日,我与被告在乌林村太平水库施工中因搬运模板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把我打伤。事发后我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983.86元。2014年10月30日,蛟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00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咸纪本赔偿我医疗费2983.86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交通费175.00元、营养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8158.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天,好转后出院。3.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情况及二级护理5日。4.医疗费票据及急诊检查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2983.86元。5.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为砌筑工。6.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咸纪本辩称:2014年10月24日,我与原告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原告先用头冲撞我,我不得已才还手,且我也在冲突中受伤,发生医疗费2692.72元,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在打仗中应各自负担自身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也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护理期应为4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出院时间计算错误,应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及病例为准,故原告住院时间应为4日,护理期亦应为4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被告咸纪本用手殴打原告头部一下,踢了原告臀部一脚,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蛟河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983.86元,诊断为头面部及臀部挫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咸纪本对原告进行击打,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应扣除计算错误的1日护理费、床位费、医用垃圾处理费、住院诊查费,合计32.00元,应支持2951.86元(2983.86元-32.00元);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误工标准支持547.60元(136.90元/日×4日);护理费应为434.36元(108.59元/日×4日);交通费应支持就医及出院费用120.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不能理智处理问题,而是与被告相互进行辱骂,造成自身受伤,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纪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士君医疗费2951.86元、护理费434.36元、误工费547.60元、交通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4053.82元的80%,即324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咸纪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