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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青华与彭学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才欢,黄青华,吴昭飞,彭学光,莫运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才欢,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反诉被告):黄青华,男,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原告(反诉被告):吴昭飞,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反诉原告):彭学光,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炳毅,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莫运浓,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黄才欢、黄青华、吴昭飞诉被告彭学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追加莫运浓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欢、黄青华、吴昭飞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波,被告彭学光及被告彭学光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毅,第三人莫运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才欢、黄青华、吴昭飞(反诉被告)诉称:于2014年4月19日,原告黄才欢、黄青华与被告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将其合资所有的位于阳春市春城河西升平圭岗寨煤球工厂及厂房内生产设备转让给被告,生产设备包括煤球机2台、粉碎机1台、铲车1车、电焊机1台、电风扇1台及机器配件一批,机动三轮摩托车1辆及煤粉原料380吨,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17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日即付35000元,2014年5月30日付7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10000元,余款每月偿还8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已付35000元给原告,原告将合同标的物已全部移交给被告,且被告正常投入了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7000元,但被告只支付3000元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132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并以各种借口推诿,被告所作所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工厂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立即付清转让厂房及生产设备价款132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价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彭学光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4月15日,反诉人在网上看到被反诉人转让阳春市华记煤球厂的广告信息,之后通过电话与被反诉人取得联系,协商转让事宜。2014年4月19日,反诉人在未经核实阳春市华记煤球厂权属的情况下,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工厂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签订合同日会同乙方至工厂地址,将工厂建筑物(包括添造物、电气、自来水设施等在内)及生产机器连同附属物件全部逐件验对移交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本件转让标的物无与其他集体和个人存在任何纠纷和异议。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如甲方处理不当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本件转让标的物于甲方保证为自己所有,确与他人毫无交加不明事情。倘日后如有第三人提出异议或发生故障时,甲方应出来抵御并据理排除一切障碍,绝不得使乙方蒙受任何亏损。第六条约定:甲方保证本件转让标的物全部所有权并无与他人经过订立转让协议及抵押权典权、质权等他项权利的设定,抑或供为任何债权的担保等瑕疵在前无讹。第七条约定:如于甲方违反前二条协议条件之一时,乙方除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行使其权利外,并得依法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反诉人按约定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支付给被反诉人35000元,2014年6月1日支付给被反诉人1000元,2014年7月24日支付给被反诉人2000元,合共38000元。反诉人为了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要求被反诉人及时将阳春市华记煤球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变更登记为自己名下。然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登记为吴昭飞,《机动车行驶证》的权属人为黄祖英,水、电设施的登记人为莫运浓,工厂用地的权利人也是莫运浓!被反诉人拒绝为反诉人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据此,被反诉人不能确保“本件转让标的物于甲方保证为自己所有,确与他人毫无交加不明事情”,这与《工厂转让协议书》中的第四、五、六条约定完全不符,存在欺诈行为,且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依法应当撤销。当反诉人发觉煤球厂所有的财产都不是被反诉人的之后,要求撤销《工厂转让协议书》,并停止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给被反诉人。为此,被反诉人于2014年8月11日强行将反诉人赶出煤球厂,然后用锁链将工厂的生产机械、三轮车锁死,反诉人被迫停产并离开了煤球厂。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在网上发布虚假消息,将不属于自己的煤球厂和设备卖给反诉人,《工厂转让协议书》是被反诉人用欺诈手段骗取反诉人签订的,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撤销。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工厂转让协议书》,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38000元给反诉人。反诉被告(原告)黄才欢、黄青华、吴昭飞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向第三人莫运浓租地合伙开办阳春市华记煤球厂(登记原告吴昭飞名下),由原告黄才欢、黄青华负责管理。2014年4月19日,原告黄才欢、黄青华与被告签订《工厂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愿将其合资所有坐落于阳春市河西升平圭岗寨(即牛肚埌猪肚鸡背直入50米)煤球工厂及厂内设备生产机器连同附属物件、煤粉原料和机动三轮摩托车1台,全部出卖给乙方而乙方愿依约付价承买。第二条、价款:(一)厂房及厂内设备生产机器(包括煤球机2台、粉碎机1台、铲车1台、电焊机1台、电风扇1台及机器配件1批等)连同附属物件和机动三轮摩托车1台(登记黄祖英名下)价款50000元;全部煤粉原料380吨,价款12000元;合共170000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日即付35000元,2014年5月30日付7000元,2014年6月30日付10000元,余款每月返还8000元,至直还清为止。第三条、甲方签订合同日会同乙方至工厂地址,将工厂建筑物(包括添造物、电气、自来水设施等在内)及生产机器连同附属物件全部逐件验对移交乙方。第四条、甲方必须保证本件转让标的物无与其他集体和个人存在任何纠纷和异议。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如甲方处理不当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第五条、本件转让标的物于甲方保证为自己所有,确与他人毫无交加不明事情。倘日后如有第三人提出异议或发生故障时,甲方自应出来抵御并据理排除一切障碍,绝不得使乙方蒙受任何亏损。第六条、甲方保证本件转让标的物全部所有权并无与他人经过订立转让协议及抵押权典权、质权等他项权利的设定,抑或供为任何债权的担保等瑕疵在前无讹。第七条、如于甲方违反前二条协议条件之一时,乙方除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行使其权利外,并得依法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第八条、甲方出卖工厂以前,所有积欠一切税捐(收)及水费、电费、地租等概由甲方负担。第九条、甲方出卖工厂以前,所有甲方对外所欠一切债务或其他纠纷,概由甲方负责理清,与乙方无涉(关)。第十条、甲方出卖工厂后,仍需义务帮助乙方做好前期生产及销售工作。如甲方未能帮助乙方实现一定的销售量,双方另行协商余款每月返还金额”。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转让款35000元给原告,原告将上述厂房及附属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了3000元转让款给原告。被告经营煤球厂至2014年6月份,因该厂场地的原因被告将该厂的所有设备搬迁到距离该厂400米处继续开办煤球厂。另查明,黄祖英与原告黄青华是姐弟关系,黄祖英到庭确认上述三轮摩托车属阳春市华记煤球厂的财产,并表示对该三轮摩托车不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工厂转让协议书》、《租地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吴昭飞、黄才欢、黄青华合伙租地兴办阳春市华记煤球厂,原告黄才欢、黄青华作为该厂的经营负责人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工厂转让协议书》,转让阳春市华记煤球厂的经营权及附属设备设施给被告,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将阳春市华记煤球厂及附属设备设施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价款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38000元转让款给原告,至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时止已拖欠四期多的转让款,并另行建厂经营,停止在转让的原阳春市华记煤球厂厂址经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款132000元(170000元-35000元-3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工厂转让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负有将阳春市华记煤球厂及三轮摩托车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合同义务,应认定是原告负有的合同随付义务,被告有要求原告协助其将上述财产办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义务,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将阳春市华记煤球厂及登记黄祖英名下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反诉称原告拒绝将阳春市华记煤球厂及三轮摩托车变更登记其名下,并于2014年8月11日强行将被告赶出煤球厂,理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反诉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工厂转让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才欢、黄青华、吴昭飞与被告彭学光签订的《工厂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彭学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转让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3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黄才欢、黄青华、吴昭飞;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彭学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已预交1470元),由被告彭学光负担(由被告彭学光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黄才欢、黄青华、吴昭飞);反诉费750元(反诉原告彭学光已预交750元),由被告彭学光负担(本院不作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金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项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