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贺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贺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女贺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喝酒打牌,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不尽家庭责任义务,并且被告不顾家庭实际经济能力,要求贷款被原告拒绝后,对家庭成员采取“冷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且每年按10%的比例增加。3.现有房产按现金予以分割。4.被告支付从婚生女贺某乙出生至今原告抚养子女较多义务经济补偿费80000元。被告贺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2日生育一女贺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加之双方又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以上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被告贺某甲提供了身份证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同时,为了缓和夫妻之间矛盾,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