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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春与赵玉龙、冯建辉、李宝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赵玉龙,冯建辉,李宝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361号原告王春,男,49岁,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赵玉龙,男,51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冯建辉,男,51岁,汉族,教师,住开鲁县。被告李宝占,男,51岁,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原告王春与被告赵玉龙、冯建辉、李宝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被告赵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辉、李宝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赵玉龙收粮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连带担保人为冯建辉、李宝占,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9月1日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玉龙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全部属实,但我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赵玉龙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冯建辉、李宝占为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事实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佐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春与被告赵玉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冯建辉、李宝占为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也有借据为证。被告赵玉龙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建辉、李宝占应依连带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的给付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日。被告冯建辉、李宝占对此款的本息偿还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以上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时履行。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赵玉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梅久峰、马志彬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负有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丽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