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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陈军与刘明海、繁昌县翠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刘明海,繁昌县翠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97号原告:陈军,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明海,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翠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刘钦荣。原告陈军与被告刘明海、被告繁昌县翠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海、被告繁昌县翠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约定一年归还,并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在此期间,第一被告归还了40万元,2013年10月份又借款9.6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6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至付清为止),第二被告对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明海、被告繁昌县翠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刘明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则应按每月24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被告繁昌县翠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被告刘明海归还原告40万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刘明海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海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明海归还借款49.6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繁昌县翠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对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49.6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繁昌县翠园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对4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明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