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干松林与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松林,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干松林,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组织机构代码55782444-5。法定代表人:徐正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干松林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干松林为天铝公司建设位于天长市万寿镇工业园区厂区工程,包括厂区围墙、水泥路面、钢结构厂房的基础工程,后因故未能全面完成。2012年6月16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经结算,截至2012年6月16日,天铝公司尚欠干松林工程款20万元。该款天铝公司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前给付10万元,2013年春节前再给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后天铝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经干松林多次催要,天铝公司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前将建设厂房工程余款20万元付清,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以上款项虽经干松林多次催要,天铝公司始终拖欠不还。另查明,干松林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干松林承建天铝公司厂区建筑工程,因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天铝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干松林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天铝公司未对干松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尽到审查义务,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曾就剩余未付工程款给付达成一致意见,天铝公司同意给付干松林剩余工程款20万元,双方之间无工程遗留问题。故本院酌定,参照此约定,被告折价补偿干松林20万元。因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干松林要求天铝公司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干松林工程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干松林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原告干松林负担794元,由被告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088元。天铝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铝公司与干松林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但诉讼之前,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再履行,原审不需要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及承诺书依法应认定有效,因该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双方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及履行期限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法律依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故双方就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天铝公司承担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天铝公司承担。天铝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干松林承建天铝公司发包的厂区围墙、道路等工程,干松林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012年6月16日,干松林与天铝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终止双方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并约定还款期限,该《协议书》是对干松林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的最终结算,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协议书》确认了已完成工程的价款,明确下欠2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天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因此,对干松林主张2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干松林与天铝公司就工程款给付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了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该约定系结算后的履行给付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天铝公司未按照《协议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23日天铝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函》,承诺余款20万元于2013年10月10日付清,违约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承诺的给付履行期限届满,天铝公司仍未支付下剩的工程款,天铝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给付利息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天铝公司未在给付期限内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干松林依据承诺主张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以双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进而确定双方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及给付协议无效,使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干松林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干松林工程款20万元;二、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干松林其余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上诉人干松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被上诉人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上诉人天长市天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达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东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