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苏菱铝用阳极有限公司与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菱铝用阳极有限公司,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江苏苏菱铝用阳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启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彬,镇江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宝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东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贵定路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苏菱铝用阳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被告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苏菱铝用阳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眭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