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军与被告韩锋、胡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韩锋,胡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罗军,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敬源,洋县老科协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锋,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胡向丽,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韩锋之妻。原告罗军与被告韩锋、胡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源、被告胡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二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立有借据,口头约定有利息。被告当时称仅周转一下会很快归还本息,可是当原告急需用钱时联系不上被告韩锋。现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韩锋未应诉答辩。被告胡向丽辩称,对于被告韩锋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仅是见证人签名,知道借款利息是月息5分,属于高利贷;其虽然没有看见交付借款,之后还是让韩锋给原告归还了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军与被告韩锋在同一单位工作,被告韩锋、胡向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韩锋向原告罗军立据借款30000元,被告胡向丽在借条上有签名。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被告胡向丽主张已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原告罗军、被告胡向丽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韩锋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胡向丽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可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对外所负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胡向丽主张已向原告清偿了2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锋、胡向丽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罗军借款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日。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计105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另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润 清人民陪审员 冯绍隆人民陪审员刘方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