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星厚与李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星厚,李凯,李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星厚,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帅,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旋,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7703号华特广场2层。负责人车向明,总经理。上诉人李星厚因与被上诉人李凯、李旋及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凯、李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豆各庄路口西侧,李星��驾驶鲁NB0B×号车辆和周×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死亡,李凯、李旋是周×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肇事车辆在紫金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星厚、紫金济南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5136元、误工费3480元、其它损失3323元,以上共计903117元,交强险外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赔偿。李星厚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星厚是和周×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星厚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但因李凯、李旋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交通队未准予复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李星厚没有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而周×在李星厚已经鸣笛提醒的情况下横穿马路,撞在李星厚的车上,李星厚无法预见该情况,故无法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另,当时周×用衣服包��头,具有重大过失。紫金济南公司在一审中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紫金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3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豆各庄路口西侧,李星厚驾驶鲁NB0B×号车辆和周×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周×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李星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星厚称事发时周×为遮挡阳光,将衣服挡在头上,遮挡了视线,存在主观过错,李凯、李旋认可该事实,但否认会影响视线。交通队查明李星厚未按规定办理进京通行证。周×是非农业户口,其丈夫和父母已去世,李凯、李旋是周×的双胞胎女儿,二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李凯、李旋提交北京���然劳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周×的侄子周×1处理丧事误工一个月,扣发工资3480元。李凯、李旋提交火车票4张,还提交4000元包车票据,称是其从老家包车来北京处理丧事产生的,据此要求交通费。李凯、李旋提交餐费发票若干张,称是在北京处理丧事期间吃饭产生的,据此要求其他损失。此外,李凯、李旋还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肇事车辆在紫金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紫金济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李凯、李旋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外的部分,交通队已根据周×横穿机动车道和李星厚未保证安全驾驶、未办理进京证等过错行为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星厚虽认为周×用衣服挡头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但衣服挡于头上并不必然遮挡视线,对此交通法规亦无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李星厚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凯、李旋要求其在交强险外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理,一审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合理,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李凯、李旋包车缺乏合理性,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计算时间和标准合理,一审法院支持。其他损失,即餐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紫金济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凯、李旋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李星厚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凯、李旋死亡赔偿金348210元、丧葬费17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40元,以上共计393329元;三、驳回李凯、李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星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不应以有争议的认定书为依据做出本案裁判;李星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视频监控录像显示的事实及成因与事故认定书叙述的事实与成因有明显不同,事故认定书的叙述不翔实。周×突然加速横穿道路才是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周×包着头横穿道路,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周×在根本不允许行人穿行的路段、在城市交通流量非常大的时间和路段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加速横穿道路,而且包头横穿,视线受阻,由此最终导致李星厚正常行驶的车辆无法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周×的违法行为是引起本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李星厚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周×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任何正常驾驶人员均无法预见,结果无法避免,本次事故不是李星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而导致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星厚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李星厚没有超速驾驶。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裁判过高,对误工费认定有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凯、李旋的请求;3.诉讼费用由李凯、李旋负担。李凯、李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紫金济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李星厚与周×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关于李星厚主张周×包着头横穿道路,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根据周×和李星厚的过错行为作出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李星厚虽认为周×用衣服挡头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但并未举证证明周×将衣服挡于头上必然遮挡其视线,故一审法院未采信李星厚的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李星厚在交强险外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对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星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李凯、李旋负担39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星厚负担4417元(李凯、李旋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凯、李旋)。二审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李星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