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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李海兵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76号罪犯李海兵,男,汉族,初中文化,1977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8日作出(1999)宿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作出(2001)苏刑执字第81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海兵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苏刑执字第14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海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分别于2008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08)、(2012)宁刑执字第6296号、第78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海兵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李海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李海兵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海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