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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赣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赣州某聚氨酯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赣州某聚氨酯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赣州某聚氨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赣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赣州某聚氨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赣州某聚氨酯公司提起反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发包座落于信丰县工业园集友路厂房Ⅰ、厂房N的建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标价为110万元,并确认了工程结算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下达的开工指令破土动工。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当汇入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赣州市分行营业部的帐号才生效,否则无效。可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方在合同签订时的委托代理人曹开文恶意串通,违背合同,只汇入原告账户8万元,其余工程进度款擅自汇入曹开文个人帐户,导致原告无法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及购买材料款共计30万元,使得工程无法继续下去。还导致了该工程木工组组长张秀飞向信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65764元及利息的诉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5万元。由于被告的违约,将工程款汇入曹开文个人帐户,工程无法继续下去,而被告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未完成的一小部分工程承包给他人。工程验收后,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1041524.60元(不含未完成的工程部分),抵扣被告先期汇入原告方的8万元工程款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61524.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61524.6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机构代码1组;2、施工合同1份;3、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1份;4、联系函、工期余面工程会话纪要、配电房工程概算、工程结算资料1组;5、信丰县人民法院(2013)信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答辩人先后共支付给原告方80万元工程款,其中72万元是根据原告2011年6月1日送达给答辩人的报告要求,汇入了原告指定的其代理人曹开文帐户中,另外的8万元则汇入了原告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赣州市分行营业部的帐户。答辩人没有与原告代理人曹开文恶意串通的行为,工程无法继续下去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二、答辩人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的行为合法。工程在原告停工之前便已严重超过约定工期,答辩人为此曾经向原告发过工作联系函,催促其抓紧施工;在原告无故停工后,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恢复施工、尽快完工未果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才于2012年10月8日决定将剩余未完成部分工程重新发包给他人承包施工。在原告严重违约导致答辩人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目的的情况下,答辩人的上述行为完全合理,也合法;另外,由于原告拒绝履行提交工程资料等义务,本案工程至今也未能组织验收,结算更无从谈起。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既未经验收,也未进行结算,目前无法确定其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2、经答辩人委托监理方初步估算,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达450599.57元,而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万元,即答辩人实际多付给原告工程款48989.2元;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截止2012年10月18日,超过约定工期303天,依约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479000元。据此,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工程款,并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现其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报告》1份;3、《工程预(决)算表》6份;4、《监理情况证明》1份、《工期余留工程会议纪要》1份。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称,2011年4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江西省信丰县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发包的的赣州某聚氨酯公司厂房Ⅰ、厂房N的建设工程施工,约定工期为1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11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开工前义务,但反诉被告却未向反诉原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反诉被告根据反诉原告的开工指令于2011年6月26日开工,施工期间,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的《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监理工程师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先后合计向反诉被告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80万元。开工后,反诉被告施工进度非常缓慢,导致施工严重超过约定工期,为此,反诉原告曾于2012年4月11日向反诉被告送达《联系函》,要求反诉被告尽快完工,但反诉被告仍未在限定的时间完全施工。反诉原告又于2012年6月25日再次向反诉被告送达《联系函》,要求反诉被告保证在2012年7月31日前全面完工,但反诉被告却于2012年6月26日停工,之后一直未予复工。为使工程尽快完工,反诉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邀请被告相关人员前来工地洽谈,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之后反诉被告仍未组织施工。2012年10月18日,反诉原告无奈决定将反诉被告的未完成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于2013年1月底完成了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经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核对,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确认了反诉被告尚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反诉被告尚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58989.2元,加上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的80万元,反诉原告多支付被告48989.2元,即反诉原告损失48989.2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48989.2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03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其已完成施工部分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建筑材料检测等资料,协助反诉原告对本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联系函1份、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2、《赣州宏达内部责任协议书》1份、《协议书》1份、《赣州宏达聚氨酯公司地坪及其他工程发包协议书》1份、《赣州某聚氨酯公司铁门工程发包协议书》1份、《赣州某聚氨酯公司NI栋厂房塑钢门窗采购协议书》1份;3、续做厂房I、N栋付款清单、记帐凭证及附件共计28份。反诉被告(原告)辩称,一、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多支付工程进度款189406.25元及自2012年6月12日起的合法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反诉原告违背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特别约定:“工程款按本合同帐号汇入(建行赣州分行营业部赣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帐号)方可生效,否则无效”。反诉原告工作人员与实际施工人曹开文恶意串通,故意将工程进度款直接汇入了曹开文个人帐户,没有汇入合同指定的帐户。既使反诉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反诉原告只能向曹开文主张权利,而不是反诉被告主张权利。其次,从反诉原告与曹开文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看,曹开文在向反诉原告申报工程进度款的材料均以曹开文仿造的“项目部”印签申报,不是反诉被告法人行为,是无效的,而且反诉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进度款直接汇入曹开文个人帐户,会产生曹开文卷款跑路的严重后果。但是反诉原告放纵这一结果的发生,如果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也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二、本案反诉被告亦未违约,相反违约方是反诉原告。第一、本案之所以没有按时完工,完全是反诉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故意不将工程进度款汇入反诉被告帐户,而直接汇入曹开文帐户造成。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期限应当顺延。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应予驳回。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张。针对本诉原告的诉称,被告答辩以及反诉原告的诉称及反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怎样,哪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赣州某聚氨酯公司厂房I、厂房N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其厂房I、厂房N部建筑面积2628㎡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日历天;合同价款111万元,支付方式为发包方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50%,当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时,预付款抵扣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基础梁浇捣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价款,完成主体工程后并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价款,完成装修工程并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价款累计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额)的80%,尾款待审计结算后一个月内扣除工程审计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后支付;如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工期顺延;如承包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含顺延工期)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费支付按合同工期每推延一天赔偿人民币1000元……。合同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开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巧霞签名后,加盖了各自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原告方还在合同签名处特别加盖了其在“建行赣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及按“工程款按合同帐号汇入方可生效,否则无效”条款。201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报告,称“为便于本工地的资金管理,加快工程建设的步伐,经公司项目部决定,工程进度款同意直接汇入曹开文帐号:中国建设银行”,报告加盖了原告方的公章。2011年6月26日,依被告方的指令,曹开文挂靠原告方负责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开工,进行工程基础开挖,2011年7月7日进行基础柱承台浇捣泥泥土。2011年7月26日,被告方支付曹开文工程进度款12万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方支付曹开文12万元,2011年9月9日,被告方又支付曹开文工程进度款12万元,2011年9月20日,该工程十一0.000柱及圈梁混凝土浇捣,2011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曹开文工程进度款12万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曹开文12万元,2011年12月2日,钢构屋面装屋架,盖屋面,2012年1月6日,被告支付曹开文12万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工程进度款。2012年4月10日,装修及门窗安装。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方发出书面联系函,称“工程进度缓慢,严重的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了双方的利益,请原告方在三十日内完成所的剩下的工程,否则视为原告违约”,曹开文在联系函上签字。2012年6月2日,曹开文停止施工。2012年6月25日,被告方再次向原告发出联系函,称“目前仍有以下工程尚未完成:1、厂房I、厂房N门窗和叶扇的安装;2、厂房N部分墙体的粉刷;3、厂房I、厂房N的内外墙体涂料的粉刷;4、厂房I、厂房N的混凝土地坪及水磨石地面的浇筑及处理;5、散水砌筑;6、完整的峻工资料。请原告方在收到函件7日内组织施工,保证在2012年7月31日前全面完工,否则,被告将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帮助原告方完成剩余工程,所有款项将从原告公司工程款中列支。”2012年7月9日,原、被告一起查验并确认剩余工程量。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就遗留工程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只得于2012年9月16日起陆续将该未完成的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梁在勤等人施工。被告为原告未完成工程另行组织施工,实际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58989.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提出的对曹开文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以及被告提出的对曹开文未完成工程量造价申请,本院随机选定并委托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在被告厂房I、厂房N建设工程中,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28672.81元,其中原、被告关于厂房主、分道路回填砾石垫层完成工作量的划分及分别完成多少存在争议部分的总造价为人民币35142.37元;原告承建被告厂房I、厂房N未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282936.69元。此次鉴定,鉴定费计人民币49000元,其中原告交纳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交纳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就曹开文施工的配电房基础路工程的工程量,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玉明审核工程价为13839.48元。而在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中,配电房基础工程按图纸计算仅为8862.82元,少了4976.66元,因此,原告方已做工程造价应该为928672.81元剔除有争议的35142.37元后加上少计算的4976.66元,计人民币898507.1元。再查明,由于曹开文下落不明,未提供其已完成施工部分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建筑材料检测等资料,该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厂房至分道路砾石垫层造价有35142.37元因原告提供不了其已施工并经被告签证验收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赣州某聚氨酯公司厂房I、厂房N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1年6月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关于变更支付工程款帐号的《报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超出合同工期303天,严重违约;被告已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未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本诉部分原告诉讼请求,只保护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8507.1元的诉讼请求,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已经支付给曹开文72万元工程款的请求,因原告在2011年6月1日出具给被告的书面《报告》中已同意变更工程款支付给曹开文;且从曹开文于2011年6月26日施工至2012年6月2日停止施工,历时近一年,原告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原告至今也没有证据证实此《报告》系仿造;再则曹开文既然是挂靠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最终还是应支付给曹开文,原告只是在该工程中收取管理费,无理由重复要求被告支付该72万元工程款。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部分,尽管被告为原告未完成部分发包给他人实际支付工程款358989.20元,但该工程经工程造价经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款只有282936.69元,其多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多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03000元,尽管原告违约303天,但按合同约定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合同标的的20%计算计人民币22200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提供其已完成工程中隐蔽工程验收,建筑材料检测等资料协助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属原告应尽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某聚氨酯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赣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507.1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赣州某聚氨酯公司违约金222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其已完成施工部分隐蔽工程验收、建筑材料检测等资料,协助被告(反诉原告)赣州某聚氨酯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四、驳回原告赣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赣州某聚氨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人民币123492.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人民币13900元,反诉诉讼费人民币5160元,鉴定费人民币49000元,合计人民币680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赣州某聚氨酯公司负担28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荣审判员 钱园春审判员 兰雨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花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