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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蔡亮亮与涂庆荣、林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亮亮,涂庆荣,林小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632号原告蔡亮亮。被告涂庆荣。被告林小兰。原告蔡亮亮为与被告涂庆荣、林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庆荣、林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日至今,原告向被告涂庆荣出售一批服装辅料,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197875元,并由被告涂庆荣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张、两被告的户籍证明2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1张,证明被告涂庆荣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欠条,结欠原告货款19787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涂庆荣、林小兰于1989年3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涂庆荣于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蔡亮亮购买服装辅料,2014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涂庆荣结欠原告货款197875元,并由被告涂庆荣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蔡亮亮与被告涂庆荣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涂庆荣应及时支付货款。由于买卖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庆荣、林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亮亮货款197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被告涂庆荣、林小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旭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