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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民小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格与邓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邓某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儋民小额字第23号原告李某,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国营西联农场xx分场x区xx队*幢**号,身份证号:4600291966********。被告邓某燕,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xxx路***号,身份证号:4600031983********。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邓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邓某燕因经营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跟李某借壹万元整,有钱就还,限12个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其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某燕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借条只写了“有钱在还”,并没有写上“限12个月还清”,是原告后来擅自写上去的。我当时借钱是用于经营服装店的,但现在经营亏损了,目前没有钱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燕因经营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跟李某借壹万元整,有钱在还,限12个月还清。借款人邓某燕,证明人陈贻忠。2012.7.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元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某燕因经营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且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承认,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且约定了12个月的还款期限,故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2013年7月1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邓某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邓某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审核:陈永光撰稿:陈伟校对:李玉珠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5日印制(共印1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