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陕EJ33**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68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她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她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她与被告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她造成的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偿。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以外按责赔偿她剩余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739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他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事故发生后,使他的精神也受到损害,现原告请求他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损失,他的损失谁赔偿。另外,他家没有钱,他也要生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持C3型驾驶证驾驶陕EJ33**号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68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的绿驹牌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渭南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86天,共花费医疗费142556元,其病情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脑疝,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下血肿,脑积水,5)颅底骨折,6)右侧脑脊液耳漏,7)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1)广泛肺挫伤,2)肋骨骨折;3、脂肪肝。2014年10月31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王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2、王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600元。另查明,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张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致残,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原告王某某作为伤者,有权请求赔偿。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以及案情情况,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为142556元、残疾赔偿金为130060元(6503元/年×20年×10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86天×30元/天)、营养费为1720元(86天×20元/天)、误工费为6020元(86天×70元/天)、鉴定费为160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8000元、护理费为511000(365天/年×70元/天×20年),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3536元。上述损失中,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剩余损失为683536元,对于该剩余损失,按照被告张某某50%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即341768元(683536元×50%)。被告张某某辩称他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他家没有钱,他也要生活的意见与法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41768元,其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6268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3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护理费2555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34年12月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12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69.5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焕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