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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林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栗文彬,刘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王欣,女,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工人,住和龙市八家子镇林兴社区三十七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66********。被告栗文彬,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林业局工人,住和龙市八家子镇林盛社区四十九组,身份证号码:2224261967********。被告刘凤梅,女,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林业局退休工人,住和龙市八家子镇林盛社区二十一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6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住所地和龙市同心东路80号。负责人邵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长青,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科长,住和龙市文化街八居十二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69********。原告王欣诉被告栗文彬、刘凤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被告栗文彬、刘凤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诉称,2014年6月2日,在和龙市八家子镇桥头附近,被告栗文彬由于驾驶不当将正在马路边行驶的原告撞倒,当时没看出有什么伤病,后期腿部疼痛难忍,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2014年7月原告在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检查彩超显示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给予夹板外固定制动治疗。2014年8月24日经长春圣安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入院手术治疗,2014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治疗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116.76元,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808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栗文彬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也无异议,相关票据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另外自己垫付了交通费270.00元,加油及道路通行费78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0元,陪护病床费600.00元,上述费用应从总费用中扣除。被告刘凤梅辨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赔偿数额按国家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自己购买的贵州远洋苗家药业公司生产的鹤膝康贴的1800.00元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赔偿。愿意承担其他剩余的医疗费用,至于其他合理费用同意在强制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二被告栗文彬、刘凤梅的身份户籍信息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主体身份;2、长春圣安医院医疗病志,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116.76元的事实;4、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问题;5、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2500.00元的事实;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去延吉做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为53.00元的事实;就医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去延吉、长春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为543.50元的事实。被告栗文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组及原告住院期间的单间费用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在长春圣安医院住院期间单间房费为600.00元的事实及自己去长春接原告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050.50元的事实。被告刘凤梅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栗文彬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栗文彬、刘凤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4、5、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栗文彬、刘凤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中除三张贵州远洋苗家药业公司的票据以外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三张贵州远洋苗家药业公司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原告对被告栗文彬和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栗文彬对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被告栗文彬票据中的道路通行费及加油费持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中除三张贵州远洋苗家药业公司票据以外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栗文彬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的三张贵州远洋苗家药业公司的药品出库单因不是正规票据,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三张票据不予采信。现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日,在和龙市八家子镇桥头附近,被告栗文彬驾驶吉HP17**号捷达牌轿车由于驾驶不当将正在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由于双方当时未能发现原告受伤,双方未向交警部门报警。事后,原告由于腿部疼痛难忍,2014年7月经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检查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长春圣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9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及被告栗文彬妻子姜莹进行护理,其中,被告栗文彬妻子姜莹护理原告10天。由于原告出院时腿部被石膏固定,无法行走,当日,被告栗文彬便驾车从和龙前往长春将原告接回,期间产生车辆通行费及加油费共计780.00元,被告栗文彬妻子姜莹则乘坐火车及客车回到和龙。被告栗文彬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0元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单间房费600.00元。被告栗文彬驾驶的吉HP1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栗文照,系被告栗文彬弟弟,栗文照于2014年2月因病去世,被告刘凤梅系栗文照妻子。吉HP17**号捷达牌轿车于2013年10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2月25日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损失时间为捌拾伍天;3、被鉴定人王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人数及时间为壹人护理捌周;4、被鉴定人王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此次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用为700.00元,其余三项费用各为600.00元。经查明,原告王欣系长白山森工集团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工人。原告住院期间请专家手术,支付请专家费用2000.00元。原告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栗文彬索要该笔费用,被告栗文彬将该笔费用2000.00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栗文彬由于驾驶不当将正在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被告栗文彬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吉HP17**号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栗文彬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栗文照(去世)及被告刘凤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栗文彬使用,被告刘凤梅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16.76元中,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8337.44元的正规票据,上述票据有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医院、延边医院、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圣安医院、吉林大药房等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误工损失时间为85天,因原告系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职工,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吉林省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林业工资标准计算,即85日89.08元/天=7571.80元,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原告伤情需1人护理8周,故其护理费应按吉林省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56日108.59元/天=6081.04元,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延边医院、延边第二人民医院、长春圣安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等地检查治疗以及原告为做司法鉴定,形成的交通费596.50元费用合理,应予支持。另,原告在长春圣安医院出院时,因其腿部被石膏固定无法行走,被告栗文彬于2014年9月5日驾车从和龙到长春将原告接回和龙及被告栗文彬妻子自行乘坐火车及客车回到和龙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050.50元合理,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12天,即12日100元/天=12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情中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5日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损失时间为捌拾伍天;3、被鉴定人王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人数及时间为壹人护理捌周;4、被鉴定人王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因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且原告该鉴定中的第一项和第四项不具有实际鉴定意义,故该两项鉴定费用13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两项鉴定费用1200.00元应由被告栗文彬负担。对于被告栗文彬主张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00元,该款应从总赔偿款项中扣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栗文彬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0元,该笔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另外给付的2000.00元是原告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的请专家手术费用,因该笔费用不在医疗费范围内,且被告栗文彬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故被告栗文彬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欣误工费人民币7571.80元,护理费人民币4995.14元,交通费人民币543.50元,医疗费人民币6337.4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62.56元,共计人民币20510.44元;赔偿被告栗文彬医疗费人民币26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5.90元,交通费人民币1050.50元,共计人民币4736.40元;二、被告栗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欣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37.44元,交通费5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共计人民币1390.44元;三、驳回原告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0元,减半收取231.00元,由被告栗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星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