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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秀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秀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06号罪犯王秀荣,女,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2002)松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秀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7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5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秀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1月17日22时许,王秀荣与酒后回家的丈夫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趁张熟睡之机,用衬衣包裹的啤酒瓶子猛击张的头部,将瓶子击碎,后王将碎瓶子扔掉,衬衣填入灶炕,打电话给亲属谎称张酒后摔伤。其亲属将张送往医院,张在途中死亡,医院诊断为系颅脑损伤死亡。王秀荣经他人举报被抓获归案。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打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2.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秀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秀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