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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交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翟百佳与孙雪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百佳,孙雪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15号原告:翟百佳,女,18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翟武,男,44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同上,翟百佳父亲被告:孙雪松,男,31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长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璇王钊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3分时许,被告孙雪松驾驶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开发甘旗卡分公司所有的蒙G-49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洮南市洮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700处,与路面客车上下车后向北横过道路的翟百佳相撞,致翟百佳受伤,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57天。此事故洮南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雪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850.23元、误工费6324.68元、护理费6189.6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510元,合计33574.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孙雪松承担。被告孙雪松辩称:没有意见,但是没钱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天数过高,伙食补助费天数过高。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为凭。诉讼费和保全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就医车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被告孙雪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住院天数过高。交通费票据是打车的票据,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支出计算。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孙雪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3日13分时许,被告孙雪松驾驶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开发甘旗卡分公司所有的蒙G-49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洮南市洮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700处,与路面客车上下车后向北横过道路的翟百佳相撞,致翟百佳受伤,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两周。此事故洮南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雪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被告孙雪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不能全额保护。误工费应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出院后原告仍有两周的误工?所以误工费应计算71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劈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89.63元(108.59元*57天)、误工费6324.68元(89.08元*71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2614.31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被告孙雪松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850.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合计10550.23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孙雪松承担625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孙雪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福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