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执字第005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汪赛萍与滁州市银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抵债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赛萍,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琅执字第00525-5号申请执行人:汪赛萍,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亭巷26号,身份证号码342301195408080629。委托代理人:赵家骏,男,194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亭巷26号,身份证号码342301194705210616被执行人: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6662-3。法定代表人:童忠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089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汪赛萍支付全部欠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九略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滁州市清流西路1号(水岸帝景)10幢1单元1601室、10幢1单元1602室、10幢2单元1901室房产进行了拍卖,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30日进行的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均流拍。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汪赛萍申请以二次拍卖底价(10幢1单元1601室为42.03万元、1单元1602室为42.03万元、2单元1901室为42.88万元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滁州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滁州市清流西路1号(水岸帝景)10幢1单元1601室、10幢1单元1602室、10幢2单元1901室房产房屋作价126.9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汪赛萍抵偿(2014)琅民一初字第0089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债务;二、申请执行人汪赛萍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苏审 判 员 张承槽代理审判员 王国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