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史敏与张小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史敏,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毛,男,193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敏诉被告张小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史敏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显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