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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冯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某(英文名:H.Q.C),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加拿大公民,住加拿大。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为前往加拿大定居,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6年2月14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同居生活。婚后一个月,被告返回加拿大。起初,双方曾有电话联系。2009年8月,原告申请前往加拿大定居签证未获批准。之后,双方中断联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户口本复印件共计3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一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3、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婚后,被告陈某不在该村居住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原告之子冯某某作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下列事实情况: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加拿大,2009年8月,双方中断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核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所反映内容,能与原告庭审陈述相印证,亦予以采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婚前均离异。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14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加拿大。2009年8月,原告申请前往加拿大定居签证未获批准,之后,双方中断联系。2014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有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应诉。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虽为法定婚姻,但双方婚前并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原告申请前往加拿大定居未获准后,中断联系至今,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英文名:H.Q.C)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碧林审判员陈旭辉人民陪审员谢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李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