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埭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史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杨福金,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甲。原告史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戴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起,因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为此原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且双方自2003年起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戴某乙,现在本市第三中学高三就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原居住地回其娘家居住。在2012年12月、2013年7月、2014年3月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先后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均被本院判决驳回。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自2003年起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庭审中,对于婚内共同财产及子女的抚养,原告认为目前仅有一套未能取得房产证的小产权房,故不要求处理;儿子戴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溧民初字第3215号、(2013)溧速初字第1151号及(2014)溧埭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现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戴某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戴某乙,应视为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原本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史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四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戴某乙的抚养问题,虽其现已年满十八周岁,鉴于目前仍在接受高中教育,属婚姻法中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应当确定其此后的生活及教育费用等。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并在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后,确认其仍随戴某甲生活,并有史某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孩子的生活所需等,史某每月应支付戴某乙抚养费800元。关于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婚内共同财产的范围,且原告也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戴某乙随被告戴某甲生活;原告史某自2015年2月起至戴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卞建忠审 判 员 阮留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康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