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31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曾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马鞍山市花山区新风四村4栋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理睬。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马鞍山市花山区新风四村4栋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曾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王某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过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曾某与王某原系夫妻。2012年5月10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新风四村4栋XX号房屋归王某所有……”。现因曾某未协助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王某与曾某协议离婚时的财产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马鞍山市花山区新风四村4栋XX号房屋归王某所有,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新风四村4栋XX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