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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士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被告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冀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迎,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建鑫,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风建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以下简称:永隆设计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永隆设计院为原告诉德风建材公司为被告的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以(2013)高商初字第267号案件立案审理,本案要以(2013)高商初字第267号案件结果为依据,故中止了审理。2014年12月12日,(2013)高商初字第267号案件的原告永隆设计院撤回了起诉,本案恢复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风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陈建国,被告永隆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康迎、崔建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风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济南市小清河板桥飞鹞装饰工程工地进行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了品名、铝板厚、颜色、数量、价格等内容,并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保证工地施工的正常进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经结算,原告共提供铝单板6644.3545㎡,共计1599079.12元,被告共付款681782.50元,仍欠917296.6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7293.62元,违约金27794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以917296.6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隆设计院答辩称,1、双方对合同中异型板价格并未约定,其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本金没有明确依据。2、原告供给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存在色差、脱色等问题。我方多次要求其更换或维修,均被原告拒绝。3、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擅自提高货款价格,致使我方无法正常履行总包合同,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2年12月22日,原告德风建材公司与被告永隆设计院签订(编号为:DF2012122200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原告德风建材公司为被告永隆设计院承接的济南市小清河板桥飞鹞装饰工程工地进行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一、总面积及总造价,铝单板厚度3.0mm,颜色按封样,数量约5000㎡,单价235元/㎡,金额1175000元。氟碳喷涂,氟碳漆编号:考普乐F4311。说明:1、最终按图纸实际加工的展开面积结算(折边小于等于20㎜不计入面积),单间板面积小于0.5平方米的板(折边小于等于20㎜不计入面积)。2、以上加工单价只属用通常标准板材宽度1300㎜以内,超过此标准宽度板材属超宽版:若需用超宽版,宽度每增加100㎜加工费另加5元/㎡。3、如普通异型版(例如:折边三个面以上的、须刨槽的、滚弧板、展开为非矩形)另加5元/㎡,其他异型版价格另议。二、交货方式、地点及运输,1、承揽方收到定制方订金及签字确认的加工图纸和颜色后,6天内开始分批发货至指定地点。2、定制方指定交货地点为: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历黄路桥板桥飞鹞工地现场。3、定制方指定收货人:姜连升;于海涛职务:经理联系电话1385310****、1516508****。4、运费由承揽方负责,(仅限于公路汽车运输),定制方负责卸货。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定制方向承揽方支付人民币8万元作为订金。货到工地1000㎡为一个结算单位(即货到工地1000㎡结算一次),每到场一千平方支付本次材料款的50%,依次类推,最后一批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四、产品验收标准及方法,4、货到定制方指定地点,定制方当场验收其表面(指保住膜、尺寸),如有问题15天内书面通知承揽方,承揽方在收到定制方的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给予免费调换,并承担相应损失。5、货到15日内,如定制方对产品质量没有异议则验收合格。对货物喷涂面的保护膜,定制方必须在收到货物的90日内撕去。五、双方责任,5、定制方所欠货款不能按时支付的,每日按欠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承揽方,逾期十五日以上,承揽方有权停止向定制方供货,直至上述欠款及违约金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4月8日,原告德风建材公司给被告永隆设计院送铝单板总平方数为6601㎡,按照235元/㎡进行计算及被告货到付款50%承诺,被告永隆设计院总应付款额为775617.5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永隆设计院述明关于原告德风建材公司供货的质量问题另案起诉。原告德风建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永隆设计院:一、支付原告货款869452.5元;二、支付原告违约金26344元(最后一批送货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延期一个月计付,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三、支付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以869452.5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2014年2月20日,被告永隆设计院变更工商注册,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褚延梁变更为马冀春。原、被告对以下焦点问题有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谁违约。1、原告德风建材公司依据无争议的事实认为,合同约定货到工地1000㎡为一个结算单位(即货到工地1000㎡结算一次),每到场一千平方支付本次材料款的50%,依次类推,最后一批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3年4月8日,原告德风建材公司给被告永隆设计院送铝单板总平方数为6601㎡,按照235元/㎡计算及被告货到付款50%承诺,被告永隆设计院的应付款额为775617.5元,实际付款总数为681782.5元。被告永隆设计院违约在先。且至今仍欠原告货款869452.5元。被告永隆设计院有异议,认为除付给原告德风建材公司货款681782.5元外,还有高喜志个人借款10万元,发生在2013年2月7日,高喜志作为本案合同原告方的签订人,其收款行为是表见代理。原告德风建材公司对被告永隆设计院以上陈述予以否认,主张从未委托高喜志收过货款,已收货款全部由被告永隆设计院打入原告德风建材公司账户,原告德风建材公司再给被告永隆设计院出具收据。原告申请证人高喜志出庭作证。高喜志出庭证明,原告德风建材公司从未口头或书面承诺委托其收取货款,已收货款都是被告永隆设计院直接付给原告德风建材公司。被告永隆设计院支付给高喜志的10万元借款,实际系小清河占道劳务费,高喜志与褚延梁(被告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多个工程未结算,临近春节为防止其他施工队的工人要劳务费,被告永隆设计院换此形式发放,该款与原告德风建材公司的板材款无关。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每到场1000㎡支付本次材料款的50%的约定,截止2013年4月8日,原告德风建材公司给被告永隆设计院共送铝单板总平方数为6601㎡,被告永隆设计院总应付款额为775617.5元,实际付款总数为681782.5元。被告永隆设计院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永隆设计院抗辩支付给高喜志的10万元借款是给原告德风建材公司的货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其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永隆设计院依据(2013)高商初字第267号案件中的开庭笔录和罚款通知,证明原告德风建材公司2013年3月25日要求每平方米加30元,原告德风建材公司构成违约,擅自在6000㎡以后停止供货,使得我方工程延误,被总包方上海东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及山东同圆公司罚款30万元。原告德风建材公司认可有加价一事,但双方未形成共识,原告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在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7日严格按合同约定向对方交付了两批货物,价格也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直到2013年4月8日最后一次送货。被告永隆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原告也按合同约定超额履行合同。后不履行合同的原因:一、所送货物已超出合同总额5000平方米,而被告永隆设计院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二、再给被告永隆设计院供货,无合同依据,故停止给被告永隆设计院供货。原告自始终无任何违约。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2、3项的约定,超宽板、异型板达到加价标准,应当加价。但自原告德风建材公司起诉主张的总货款数额的计算方法及庭审情况看,原告德风建材公司自始至终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本价格计算(即235元/㎡进行计算)得出的货款总额,未按被告永隆设计院所抗辩的自2013年3月25日要求每平方米加30元计算货款数额。原告德风建材公司按合同履行至2013年4月8日,所送货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5000㎡左右,达到6601㎡。故对原告德风建材公司主张全面履行了合同,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隆设计院抗辩被罚款一事,未形成事实,被告永隆设计院可在条件成就后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德风建材公司与被告永隆设计院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永隆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德风建材公司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德风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永隆设计院支付货款869452.5元;承担违约金26344元(最后一批送货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延期一个月计付,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以86945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既有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隆设计院抗辩借给高喜志的10万元,是支付给原告德风建材公司的货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亦无法律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69452.5元。二、被告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6344元。三、被告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德风广行建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以869452.5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1元,由被告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升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范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