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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水果刀撬门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市红谷滩新区铁壁山庄附近被害人田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被告人杨某某在窃得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床头上的一部金立牌A320型手机和一块卡西欧EDIFICE1794型手表后被田某某发现,尔后其逃离案发现场,在逃至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杨家将门口时被田某某、熊某某等人控制。经鉴定,被盗金立牌A3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83元,被盗卡西欧EDIFICE1794型手表价值人民币100元。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立刻赶往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洪价证鉴字(2014)第G226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8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