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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高颖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高颖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央明。委托代理人周淼。委托代理人罗时双。被告高颖洁。委托代理人高宝珠。原告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颖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时双、被告高颖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宝珠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业务副经理,双方在2014年6月5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发现被告履历造假,并严重失职,为此于2014年6月20日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不服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090号裁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94.82元;2、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日期间的电脑补贴137.93元。被告高颖洁辩称,原告解除的理由不属实,同意仲裁委认定的事实、理由及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与上海亨冠贸易有限公司订立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该公司从事业务专员的工作,基本工资4,5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被用人单位安排至原告处担任业务副经理,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订立了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业务副经理的工作,基本工资为6,5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写明:“被通知人:高颖洁。通知生效时间:2014年6月20日17:29。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违反下述劳动合同法规定。1.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3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自行购买电脑用于工作,原告每月补贴被告200元。被告的工资于2014年1月有1日起由每月4,500元调整为6,5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89.6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00元、返还2014年5月全月扣款179.31元、补发2014年6月计算机补贴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090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11,894.8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电脑补贴137.93元;三、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与业务部门人员的QQ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有翘班、造谣诽谤总经理和同事、与总经理吵架等事实;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能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一步加以举证。原告还提供了其定稿于2014年6月18日的《规章制度》,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并确认该规定未经民主讨论的程序;被告表示于2014年6月18日经电子邮件收到该《规章制度》,并于6月20日回复原告,认为该份文件违反法律规定而拒绝签名。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通知》和《公司员工奖惩条例》,《通知》内容为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8日早晨8时准时参加工作,条例为其解除合同的依据。被告表示未收到过《通知》,也不知晓《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的内容。原告称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将《通知》贴在公司公告栏内;原告未能提供《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制定程序及公示签收的证据。审理中原告称于2014年6月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取消电脑补贴,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否认收到过该电子邮件。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090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理笔录三份、QQ聊天记录一组、《规章制度》和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试用期满通知书》、员工年度绩效考核表、劳动合同两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两份、员工薪资单一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证明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确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22.22元(计算方式:[4,500元×4月+6,500元×5月]÷9月×2倍)。本院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关于电脑补贴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日期间的电脑补贴137.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高颖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11,222.22元;二、原告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高颖洁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电脑补贴13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