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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职业。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葛某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他人(女性,姓名不详,现在逃)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村郑家湾,采取溜门入室手段潜入被害人程某的租住房内,盗得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三星note2手机1部及钱包一个。出房门时被被害人程某发现,被告人葛某及同伙迅速逃离。被害人程某紧跟其后追赶。途中,被告人葛某将上述窃得的手机及钱包丢弃在路边草丛中。随后,被害人程某及其群众将企图逃离的被告人葛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到案、破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东湖公(落)扣字(2014)10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武价认定字(2014)第049号关于涉案三星note2(16g)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东湖公(刑)鉴通字(2014)05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晋德喜、马某的证言,证人晋德喜、马某的辨认笔录,城市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葛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