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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志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刑满释放。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携带撬锁工具,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4号四川大学望江校区,盗窃蒋某某停放在四川大学体育馆羽毛球馆门口过道上“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后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被挡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本案案情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