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执字第8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冯群与徐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群,徐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8442号申请执行人冯群,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被执行人徐媛,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下车乡胡圩村柴市。原告冯群与被告徐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7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徐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群人民币3,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媛负担。因义务人徐媛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冯群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媛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徐媛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媛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徐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77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