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12-14
案件名称
周东佩、樊爱军等与靳再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东佩;樊爱军;洪某;周某1;周某2;靳再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周东佩(系死者周某3之父),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樊爱军(系死者周某3之母亲),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洪某(系死者周某3之妻子),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周某1(系死者周某3之子),男,201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洪某(系周某1之母亲),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周某2(系死者周某3之女儿),女,201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洪某(系周某1之母亲),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五原告):李景伦,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再雨,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组织机构代码:86888942-8。代表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东佩、樊爱军、洪某、周某1、周某2与被告靳再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东佩、樊爱军、洪某、周某1、周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景伦,被告靳再雨的委托代理人苏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佩、樊爱军、洪某、周某1、周某2诉称:2014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周某3驾驶鲁R×××××号北斗星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2KM+505M处,与对向行驶的靳再雨驾驶的鲁R×××××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周某3死亡、鲁R×××××号雪佛兰轿车乘车人刘希全、谷爱萍、刘滨、靳艺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3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再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希全、谷爱萍、刘滨、靳艺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鲁R×××××号雪佛兰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靳再雨辩称:我驾驶的鲁R×××××号车辆的车主是谷爱萍,我是借用谷爱萍的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部分承担,超过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靳再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信息,在真实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部分,因靳再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由于保单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刘希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应由被告靳再雨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1时30分许,周某3驾驶鲁R×××××号北斗星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2KM+505M处,与对向行驶的靳再雨驾驶的鲁R×××××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周某3死亡、鲁R×××××号雪佛兰轿车乘车人刘希全、谷爱萍、刘滨、靳艺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3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再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希全、谷爱萍、刘滨、靳艺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靳再雨是鲁R×××××号车辆驾驶员,准驾车型为C1;鲁R×××××号车辆的车主是谷爱萍,车辆检验合格至2015年1月。鲁R×××××号雪佛兰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12时至2015年1月21日12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周某3,男,1984年9月1日出生,其生前在山东丹红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周东佩系死者周某3之父,樊爱军系死者周某3之母亲,洪某系死者周某3之妻子,周某1系死者周某3之子,2011年6月23日出生,周某2系死者周某3之女儿,2014年11月4日出生。周某1、周某2为农村户籍。2014年12月26日,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23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周东佩的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的损失评估价值为2500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6元,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山东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6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周某3驾驶鲁R×××××号北斗星轿车与靳再雨驾驶的鲁R×××××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周某3死亡、鲁R×××××号雪佛兰轿车乘车人刘希全、谷爱萍、刘滨、靳艺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3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再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希全、谷爱萍、刘滨、靳艺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周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其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交纳情况,应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6元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年龄,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28264元×20年);周某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和抚养人人数,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周某1的生活费为55447.50元(7393元×15年÷2人),周某2的生活费为66537元(7393元×18年÷2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87264.50元。丧葬费参照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52元计算,丧葬费为23826元(47652元/年÷2);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为宜。周东佩的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的损失评估价值认定为25000元,评估费认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的周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2590.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周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12000元。其余部分630590.50元(742590.50元-112000元)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应由周某3承担441413.35元(630590.50元×70%),被告靳再雨负担189177.15元(630590.50元×30%)。被告靳再雨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虽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169854.44元[(189177.15元-1500元×30%)×90%],由被告靳再雨应赔偿19322.71元(189177.15元-169854.4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东佩、樊爱军、洪某、周某1、周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某3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东佩、樊爱军、洪某、周某1、周某2因本次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3死亡的损失共计169854.44元。三、被告靳再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东佩、樊爱军、洪某、周某1、周某2因本次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3死亡的损失共计19322.71元。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靳再雨负担5850元,原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