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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邓国中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国中,男,1991年4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国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邓国中在兰州市城关区木塔巷口附近,向阿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阿某身上查获被告人邓国中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58克,从被告人邓国中身上查获海洛因2.47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国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国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邓国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国中于2014年11月9日14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木塔巷口附近,向阿某贩卖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阿某处查缴由被告人邓国中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58克,从被告人邓国中处查缴海洛因2.4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抓获经过,阿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国中的供述,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中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国中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邓国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国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