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执行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和星、吴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和星;吴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行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黄如彪,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和星,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执行人吴美兰,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申请执行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和星、吴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表示同意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措施后仍未能有效执结,现无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梅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兆俊审 判 员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