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孟尧与被告樊雅喆、被告宫济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尧,樊雅喆,宫济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47号原告张孟尧。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雅喆。被告宫济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回洁清,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孟尧与被告樊雅喆、被告宫济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尧的委托代理人晏望明、马海妮、被告樊雅喆、被告宫济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回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尧诉称,2014年5月7日8时5分,被告樊雅喆驾驶津C83**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由北向东左转弯至大沽南路与南北大街交口时,遇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大沽南路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樊雅喆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去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等。我除拆除钢钉、钢板内固定外没有其他治疗。2014年12月8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左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58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25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15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256721元,按责任划分后主张229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孟尧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2、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住院病案复印件18张、病历记录15张,证明伤情、治疗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医疗费票据27张、收费票据1张、结算票据1张,证明医疗花费;4、鉴定意见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证明伤残等级及原告非农业户口;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1张、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6、诊断证明15张,证明误工时间;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张、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护理费;8、担架车费收据5张、发票1张,证明交通费,收据是每次开一张,发票是7次复查开在一起的费用;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花费。被告樊雅喆、被告宫济涛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津C83**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宫济涛名下,宫济涛与樊雅喆是夫妻。津C83**号小轿车是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诉讼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樊雅喆、被告宫济涛提交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基本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津C83**号小轿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事故没有进行过理赔。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张孟尧提交的证据,被告樊雅喆、被告宫济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2中就诊证明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病历记录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没有提供无经济来源等证据相佐证;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休假时间过长;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没有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据相佐证;不认可证据8、9。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被告樊雅喆、被告宫济涛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孟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孟尧提交的证据2中病历记录的笔迹不一致的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孟尧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樊雅喆、被告宫济涛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7日8时5分,被告樊雅喆驾驶津C83**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由北向东左转弯至大沽南路与南北大街交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大沽南路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樊雅喆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等,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3日住院治疗16天。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张孟尧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已经由原告交纳。原告女儿张蓝尹2014年11月4日出生,有原告及其妻子赖林霞两位扶养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840.45元。另,津C83**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宫济涛名下,被告樊雅喆与被告宫济涛系夫妻关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樊雅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原告张孟尧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大沽南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作为津C83**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张孟尧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樊雅喆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樊雅喆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宫济涛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出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5840.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35840.4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28672.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6天,按照每天100元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8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原告的伤情、诊疗康复情况及赔偿比例,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支持100天的营养费2400元(30元/天×100天×80%)。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十级伤残(系数0.10),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32658元,对残疾赔偿金65316元(0.10×32658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2014年12月12日定残日时原告女儿张蓝尹不满1周岁,除原告外,还有一位扶养人,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为2185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9665元(21850元/年×18年×0.10÷2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孟庆珍没有收入来源,对其主张的孟庆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4981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本院综合其伤情、诊疗及康复情况,酌情按照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支持5个月的误工费11899.58元(28559元/年÷12月/年×5月)。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的护理期间及标准,本院综合其伤情、诊疗及康复情况,酌情按照2013统计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支持4个月的护理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119.42元,超出的2400.25元(28559元/年÷12月/年×4月-7119.4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1920.2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医院与住处的距离、出行方式、赔偿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有证据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孟尧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孟尧残疾赔偿金8498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孟尧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孟尧误工费11899.58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孟尧护理费7119.42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孟尧医疗费28672.36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孟尧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孟尧营养费2400元;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孟尧护理费1920.20元;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孟尧交通费800元;十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孟尧鉴定费1200元;十二、驳回原告张孟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后收取723.50元,由原告张孟尧负担230.50元,被告樊雅喆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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