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某轿车沿郑州市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当场死亡,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车停在建设西路文化宫路口处后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卢某某、周某、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被害人户籍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李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李某甲已经赔偿被害方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考虑到对李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李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洋人民陪审员 赵 昕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