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秋茗与吕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茗,吕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44号原告王秋茗。委托代理人章小伟。被告吕振阳。原告王秋茗为与被告吕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茗的委托代理人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振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茗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吕振阳以创办企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年利息20%,并由被告吕振阳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3月2日,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其妻王婷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只支付了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计7.333万元。此后,因原告急需资金,从2014年9月起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利息按照年息20%计从2014年1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4万元。并要求利息按年息20%继续履行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2.存款单、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将款项存入被告妻子王婷账户的事实。被告吕振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吕振阳向原告王秋茗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秋茗现金共计贰拾万元整,按年息2分计算,每年肆万利息。如要求提前归还,必须提前二个月通知。/具借人:吕振阳/2012年2月29日”。次月2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妻子王婷账户。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6日提前通知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金,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吕振阳向原告王秋茗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被告吕振阳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振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秋茗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格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傅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