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宇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南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霞诉称:2014年7月13日,杨花贵驾驶苏L×××××轿车在243省道因避让车辆撞上护栏,导致车辆和路产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杨花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轿车在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保险,故要求人保镇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6800元。人保镇江公司辩称,张海霞的丈夫杨花林于2014年7月15日在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了放弃索赔承诺书,故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杨花贵驾驶苏L×××××轿车在243省道36KM处超车时因避让车辆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花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人保镇江公司2014年7月31日定损,苏L×××××车损为69000元,路产损失为7800元。张海霞已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9000元,并向镇江市丹徒区公路管理处支付了7830元赔偿款。苏L×××××小型轿车购买于2014年1月24日,张海霞与杨花贵弟弟杨花林于2013年5月23日在镇江市丹徒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张海霞。苏L×××××小型轿车在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8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海霞就自有车辆与人保镇江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商业三责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镇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人保镇江公司的定损单,人保镇江公司对车辆损失69000元和路产损失7800元,合计76800元无异议,现仅提供杨花林的放弃索赔承诺书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理由在于:1、车辆购买于杨花林、张海霞离婚后,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张海霞,应当认定为张海霞的个人财产,保单的被保险人亦为张海霞,因此杨花林无权作出放弃理赔的承诺,该承诺对张海霞不发生拘束力;2、人保镇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核定了损失并且通知了被保险人张海霞,且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直到诉讼时止,人保镇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海霞发出过拒绝赔偿的书面通知。综上,人保镇江公司应当赔偿张海霞损失768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海霞损失76800元。上诉人人保镇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人张海霞已经放弃了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76800元错误。理由如下:事故发生后,杨花林以张海霞丈夫的名义到刑警大队进行处理,且驾驶员杨花贵也确认了杨花林与张海霞的夫妻关系,故可以认定杨花林是被保险人张海霞的合法代理人,其放弃索赔的行为对张海霞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海霞辩称,车辆是其离婚后购买的,系其个人财产,他人无权作出放弃理赔的承诺,他人承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理赔时负有谨慎审核之义务。本案中,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及行驶证登记车主均系张海霞,保险公司在未征询张海霞意见的情况下,仅根据车辆驾驶人杨花贵及案外人杨花林的自述,认定杨花林是被保险人张海霞的合法代理人,并根据杨花林出具的放弃索赔承诺书拒绝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文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