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许碧会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碧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78号罪犯许碧会,女,汉族,小学文化,1975年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常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碧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3年3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9)苏刑三终字第0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3年8月1日作出(2012)、(2013)宁刑执字第945号、第48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碧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许碧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许碧会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碧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涉毒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应当从严;又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碧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