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砚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砚良,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635号原告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百果元15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3831-6。法定代表人高昌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志,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砚良,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组织机构代码10265237-6。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辉,男,1962年7月4日出生,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旺,男,1945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德公司)与被告刘砚��、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晨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华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志,被告刘砚良、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辉、王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昌华德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1时30分许,在顺义区顺平路九王庄路口,刘宏志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BS×××出租车在路上运营,与刘砚良驾驶的被告银山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BS×××的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刘砚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宏志无责任。刘砚良系北汽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人保公司��交强险。故原告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刘砚良、银山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5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砚良、银山公司共同辩称:刘砚良系银山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确系执行职务行为,且认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自行维修的车辆修理费价格,不向法院申请鉴定,请法院审核判决。我公司京BS×××出租车在人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京BS×××的交强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时30分许,在顺义区顺平路九王庄路口,刘宏志驾驶昌华德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BS×××出租车在路上运营,与刘砚良驾驶的银山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BS×××的出租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BS×××小型轿车受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砚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宏志无责任。昌华德公司垫付了京BS×××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京B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砚良系银山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结算单、发票、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车辆修理费属于原告昌华德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昌华德公司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银山公司对原告昌华德公司的修理费价格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原告昌华德公司称实际维修价格和支付费用如发票所载,本院综合现有证据认为被告银山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原告昌华德公司的修理费损失50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昌华德公司的车辆修理费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应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银山公司负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事故发生时被告��砚良在执行职务行为,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砚良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三千零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晨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